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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为何?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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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滕某(男)与张某(女)于199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未经健康检查。婚后因张某迟迟未孕,双方经协商共同到有关医院进行生育能力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原因在于男方先天性睾丸发育不良,生育能力极差。嗣后,滕某通过咨询医生并从有关书籍中了解到人工授精可解除无子女的痛苦,便与张某协商一致进行人工授精。1994 年7月张某生一女孩。2000年秋,滕某出轨公司同事,并与此女同事同居。2001年正月张某带着女儿回娘居住。2001年2月21日,张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损害赔偿、抚养女儿并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团队解读

滕某和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其生育的女儿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滕某出轨公司同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张某的离婚及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张某要求抚养女儿,因孩子为其亲生女,且张某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故孩子应当随其生活。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规定

12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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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姚志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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