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以案说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
1995年4月9日,在他人见证下,乙某将坐落于李镇某村的正房5间出售给了甲某父亲,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中载明“经双方同意,作价伍仟元整,按即日付款,笔下付清,再不反悔”。卖房协议签订后,乙某将房屋也交付给了甲某父亲。
1997年5月2日,甲某父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甲某,并将房屋交付。该房屋后未进行过翻建。
2016年4月,李镇某村的甲某在村委会登记人口时意外发现除了自己家人外,还有叔叔乙某、婶婶丙某、姑姑丁某的户口登记在同一房子上。甲某经找村委会及派出所核实才知道丁某的户口早在2013年就迁入该院内,进一步查询改户口是如何迁入时才得知乙、丙、丁三人在2013年初向法院进行了虚假诉讼,隐瞒涉案院落早在1995年初便卖给他人的事实,向法庭进行了虚假陈述、提供了虚假证明,进而得到了法院作出的(2013)X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的情况。
甲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因为乙、丙、丁三人的虚假陈述和证据导致法院作出的调解书。
法院判决
针对乙某三人所述,甲某父亲在购买房屋时已有一处宅基地,而国家规定不允许一个农民拥有两处宅基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又因甲某父亲对房屋无处理权,故甲某与其父亲的买卖亦无效,甲某无权对该房屋宅基地提出相关权利。
法院最终认定:
首先,甲某父亲与乙某系同村农民,甲某父亲享有购买农村房屋的资格;
其次,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仅是管理性的规定,并非效力性的规定,故甲某父亲与乙某签订的《卖房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在此情形下,甲某与其父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对于乙、丙、丁所持的上述协议并未履行的意见,由于协议中已明确载明笔下付清,且房屋已交付给甲某父亲。故法院未采纳三人的该辩解意见,支持甲某要求撤销涉案调解协议内容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甲某并非2013年案件的当事人,对于2013年的案件来说,甲某为第三人,所以甲某提起的这一诉讼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实际上是除了参加原审诉讼当事人之外所有人,即案外人。因此,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情形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应当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对撤销之诉入口相对较宽,有利于打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保障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能够有救济渠道。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乙、丙、丁三人在2013年的诉讼以及最后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甲某自始至终都不知情,满足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不知道诉讼而参加的归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因而甲某可以提起诉讼。
另外,如果法院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原生效裁判中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对第三人失去效力,第三人得以对抗原诉当事人的请求,但在原当事人中继续有效。当第三人不利部分与原诉诉讼利益不可分割时,维持原裁判在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就不可避免对第三人造成不利,法院就应该撤销整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