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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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事务:股权代持的效力如何?隐名股东应如何维权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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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现阶段金融资本运作盛行的商事活动中,股权代持也受到格外青睐,其中的法律风险也越来也大,纠纷也越来越多,应引起高度重视。

 

股权代持案例

 

甲为退休干部,因为人谨慎,为避免张扬,与侄子乙协商,由乙以其自己名义和丙设立公司,但公司的实际收益归甲所有,双方遂签订代持股协议。2013年,乙、丙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了乙、丙的姓名,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一年后,甲、乙因为家庭纠纷,感情破裂,乙一气之下于20143月将名下股权转卖给丁,为了使丁相信,乙出示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文件。后与丁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丁支付款项后变更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丁成为A公司股东。甲自20145月后就再没有收到A公司分红,因担心乙私自扣留,亲自到A公司查问,始知股东已经变更。甲一气之下,在20146月,将乙、丁、A公司告上法庭,首先要求确认乙、丁之间合同无效。其次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变更股东名册。最后要求乙赔偿因其处分行为为甲造成的损失。那么本案中,甲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么?

 

法律解析

首先,我们要分析,什么是代持股协议?

代持股协议,指代为持有股份、享有股权的委托协议书。现实生活中,部分公司对认购公司股份者有身份要求,一些投资者就与公司认可的认购股份者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由受托人享有公司工商登记和行使股权等权利,委托人则享有股份应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委托人支付受托人一定的费用。

本案中,甲与乙签订协议,约定用乙的名义和丙设立公司,但是实际收益归甲享有。根据上述代持股协议定义可以看出,甲乙双方的行为为代持股行为,双方所签协议为代持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甲乙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

其次,乙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从名义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上来讲,其已经履行股东义务,成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处分其名下的财产。且通过乙向丁展示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文件可知,丁对于乙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知情,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进行了变更登记。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乙丁之间的合同有效。故甲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甲若要确认自己股东身份,变更股东名册,还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甲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最后,乙的转让股权行为,使甲遭受严重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甲是可以要求乙赔偿的。故甲的第三个请求可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代持股协议因为比较专业且比较秘密,经常发生纠纷,建议大家确需签订代持股协议时,委托专业的律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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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姚志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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